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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

目前对公诉标准的不同意见及其理由

  现在在评论我国公诉依据规范设守时,有两种不同定见:

  1.与判定规范同一论。

  即以为公诉规范应当与判定规范同一,首要理由是有利于确保公诉的有效性,避免公诉失利形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糟蹋国家司法资源。

  并且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乱用公诉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力。

  此外,还有的学者从各国司法检查准则的不同来证明同一论的观念。

  如孙长永教授指出,其他法治国家对公诉有司法检查准则,能够按捺检察机关乱用公诉权,对公民进行不妥指控。

  但我国的公诉权独占,不能付诸司法检查,因而有必要设定较高的公诉依据规范,以避免公诉权的不妥发起。

  应当说,“同一论”仍然是“官方”的主导定见。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2001年7月在《关于“严打”整治奋斗中的法令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 “‘根本事实清楚、根本依据确凿’是实践中处理刑事案子的证明要求,适用‘两个根本’断定案子,有必要到达断定无疑的程度,有必要扫除其他或许性,确保对被告人科罪量刑的正确。

  ……在申述和审判阶段,要依照”两个根本“的要求把握详细的条件,但凡契合条件的,就要依法申述、判定”。

  这儿所表达的,仍然是规范共同的思维。

  2.差异于判定规范论。

  有适当一部分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许多同志以为,我国刑事公诉的规范与判定规范应当有差异。

  首要理由是:

  从比较研讨看,这种差异是各国的遍及做法。

  如国外以“扫除合理置疑”或树立“心里坚信”为科罪规范,而申述规范则或许是“合理的依据”(美国),“有违法嫌疑”(日本),“满足的事实依据”(德国)等,与科罪规范都有必定差异。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能动的活跃的保护国家法令次序的机关,它应当关于具有申述条件的全部违法违法者进行追诉,以最大极限地保护法制。

  下降申述依据规范,有利于检察机关功能的发挥。

  从公诉与审判的联系看,由于控诉与辩解这种“相对准则”的存在,国家法制答应某种程度的无罪率,不然,就成了控诉决议全部。

  或许像日本学者所说,刑事司法成为“检察官司法”。

  这就意味着答应检察官对某些或许作出无罪判定的案子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来做最终把关。

  从我国刑事诉讼准则改革看,我国审判方法改为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今后,辩解的空间扩展,辩解 性依据的发生或许添加公诉结果的不断定性。

  鉴于这种状况,应当采纳活跃的申述政策,尽量对或许申述的案子提起公诉,由于申述后还能够争夺取得新的科罪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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