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的统辖权】浅述我国判决协议效能司法监督的统辖权
一、国内判决协议效能的适宜的统辖法院的断定
(一)判决协议载明判决地或判决安排的状况《判决法》第20条规矩:“当事人对判决协议效能有贰言的,可以恳求判决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许恳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方恳求判决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恳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此,《判决法》自身仅就判决委员会与人民法院在断定判决协议效能的权限上作了规矩,并未就由何地的哪一级法院对贰言进行统辖作出规矩。
依照《判决法》的精力,判决安排并不按行政区划层层树立,当事人有权挑选在我国境内所树立的任何判决委员会来处理争议,不受行政区划的约束,因此在实践中就或许发作当事人所选定的判决委员会与当事人的住所及商业活动无任何联络的状况,并导致按现行《民事诉讼法》难以断定统辖法院的现象。
根据《民事诉讼法》,我国法院地域统辖的一般准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对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第22条)。
《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又规矩:“因合同胶葛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许合同实行地人民法院统辖。
”这样,仅就合同胶葛而言,假定合同当事人在判决条款中所约好的判决安排的地址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合同实行地时,若当事人就判决协议效能发作贰言时,就或许发作统辖权的活跃抵触。
假定,一家北京公司与一家江苏公司缔结的合同中的判决条款规矩在上海判决,而合同规矩的交货地在河北(即合同的实行地在河北)。
在胶葛发作时,北京公司在上海的判决委员会提起判决,而该江苏公司以为判决协议无效,拟恳求人民法院就判决协议效能作出判决。
在此状况下,该项合同争议所触及的地域就有:判决安排的地址地在上海、合同的实行地在河北、判决程序的恳求人住所地在北京、判决被恳求人住所地在江苏。
这样,就地域统辖而言,当事人应在何处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此外,依照《判决法》第10条规矩,判决委员会应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址地的市树立,也可以根据需求在其他设区的市树立。
判决委员会在详细组成时,总要将其工作地址设在有关城市的某一个区。
这样,从统辖权视点看,又将发作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统辖的级别统辖问题:(即便在断定了应由判决委员会地址地法院统辖的前提下)由判决委员会工作场所地址地的(区)基层人民法院统辖,抑或由判决委员会地址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统辖?由于如由(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法院的判决的,可上诉至地址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不然,就应上诉至判决委员会地址省、直辖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矩,前述假定案子中作为选定的判决安排地址地的上海,与争议两边从合同的签订到实行没有一点点联络,上海的法院承受江苏当事人提出的断定判决协议无效的恳求,从《民事诉讼法》的规矩来剖析,明显缺少法令根底。
可是,即便北京或江苏的人民法院受理此项恳求,从法理上讲依然值得考虑。
无论是依照原告就被告准则抑或合同实行地法院统辖准则,其根底都是法院关于合同争议的统辖权准则。
当事人约好以判决方法处理争议,就意味着他们扫除法院的统辖权,意味着他们之间处理胶葛的地址不受被告住所地或许合同实行地的约束。
而当他们就判决协议的效能发作不合时,却又要适用这种严厉的根据合同之诉的统辖权准则,则有违其原意。
跟着新判决准则的树立,当事人约好将争议交给两边住所地之外的第三地址判决安排判决的或许性将增大,假定在对判决协议效能发作贰言时,又有必要受制于一般的合同之诉的统辖权准则,那么《判决法》所规矩的当事人自由挑选判决安排的自愿判决的准则就无法真实完成;再者,假定要根据合同之诉的统辖权准则来进行判决协议效能的断定,一旦判决委员会与受理判决协议效能争议的法院分处两地时,异地法院的判决对判决委员会的效能怎么,迄今为止在《民事诉讼法》中没有找到相关的法令根底。
笔者以为,当发作对判决协议效能的贰言时,若当事人欲经过法院判决方法来断定有关判决协议的效能,相关于其他地区的法院而言,判决委员会地址地的人民法院是最适宜的统辖法院;就级别统辖而言,此类统辖权应由判决委员会地址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
由于:
首要,我国各级人民法院的辖区与各级行政区域底子共同。
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统辖,从法院来看,它是审理案子的一种权限;从当事人与辖区的联络来看,则是一种属籍,即当事人与法院的从属联络。
因此,当事人挑选以判决方法处理争议时,现实上就意味着他们经过判决协议所指向的判决委员会与该判决安排地址地人民法院树立起某种从属联络。
这种从属联络并不标明当事人将在有关法院以诉讼方法处理其实体争议,但却标明一旦当事人由于判决协议效能的贰言而使判决程序受阻时,可以求助于当地法院。
其次,就地域统辖而言,它是指法院关于本辖区的人(天然人和法人)和事行使审判权的根底。
根据《判决法》第11条和第15条的精力可知,判决委员会对错盈利性的社团法人。
明显,根据地域统辖的准则,判决委员会应当受制于其住所地的法院,换言之,只需判决委员会住所地的法院才有权对其行使统辖权。
这样,法院所作出的关于判决协议效能的判决,在其辖区内的判决安排有必要遵守。
终究,在级别统辖方面,《判决法》规矩判决委员会应树立于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址地的城市;如有必要,也可以在设区的市(即所谓的地级市)树立判决委员会。
这样,从树立判决委员会的权限来调查,归于市一级的权限,也即相当于各中级人民法院统辖的权限。
盖因断定判决协议效能,尤其是涉外判决协议的效能,需求法官有较深沉的法令实质以及关于商事判决准则的深刻理解;若遇到涉外判决,还会发作法令适用问题,即应适用何国法令来判别判决协议的效能的问题。
相应的审级可以确保人民法院比较精确地依照《判决法》的精力对判决协议的效能作出判决。
(二)判决协议未载明判决地或判决安排的状况
众所周知,根据《判决法》的规矩,凡设区的市均可以根据需求树立判决委员会,换言之,在某一省内判决安排不止一个,在此状况下又怎么断定判决安排的地址地?假定法令对此不作出清晰的规矩,那么原告为了在审判地问题上取得自动,只需其地址地与合同存在某种联络,将极力争夺在其地址地的法院申述,由此引起有关法院之间(如原告地址地法院与判决协议所指明的省的法院或被告地址地法院)的统辖抵触。
清楚明了,在判决协议未清晰载明判决地或判决安排的状况下,就断定判决协议效能的司法监督而言,相同也会触及法院的地域统辖和级别统辖问题;并且因所述之判决地址不清晰,更增加了断定统辖法院的困难。
二、司法监督与涉外判决协议之断定
如上所述,断定判决协议效能还将触及对涉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的判决条款效能的断定问题。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为代表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令法规都规矩,中外当事人有权挑选我国的涉外判决安排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也有权挑选外国(包含第三国)的判决安排。
这样,对判决的司法监督又将面对新的问题:我国法令关于有用判决协议的条件比不少国家的条件严厉得多,假定判决安排地址地法院有权对判决协议效能作出判决要成为一项准则,就有必要考虑国表里对判决协议效能的不同情绪所引起的一系列相关问题。
(一) 当事人约好在我国的涉外判决安排判决的司法监督
在人民法院对判决协议效能有终究决定权这一规矩上,我国的《判决法》是不分表里的,换言之,不论是国内判决,仍是涉外判决,均应适用这一准则。
可是,我国《判决法》所规矩的判决协议有用的条件比许多国家的规矩要严厉得多。
该法第16规矩:“判决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恳求判决的意思表明。
(二)判决事项。
(三)选定的判决委员会。
”该法第18条又规矩:“判决协议对判决事项或许判决委员会没有约好或许约好不清晰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判决协议无效。
”
可是,作为商人的公司企业与法院及判决安排关于判决协议的知道程度是有间隔的。
判决安排所引荐的演示判决协议是由法令专家依照法令起草的,尽或许做到包含全部的内容。
而商人们在起草包含判决条款在内的合一起,所期望的是生意成功,故判决条款所载事项的收效绝非当事人所寻求的方针;加之当事人不熟悉判决准则,他们所起草的判决协议不免有不周全之处。
例如当事人仅规矩“凡发作争议,应提交我国涉外判决安排判决处理”,或许规矩“凡发作争议,应提交我国世界贸易促进委员会判决处理”等等。
此类判决协议,就前者而言,当事人未指明判决安排的详细称号;关于后者,虽然我国世界经济贸易判决委员会和我国海事判决委员会是我国世界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从属安排,但世界贸易促进委员会自身并非判决安排。
在当事人将判决地或判决安排定于我国的状况下,依照上述笔者主张的断定统辖权的准则,无疑应由这两个判决委员会地址地(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统辖权。
依照现行的《判决法》第18条之规矩,对此类未清晰规矩判决委员会及判决委员会称号称谓不全的判决协议,法院是很简单以“判决协议对判决委员会约好不清晰”为理由,断定其为无效的判决协议。
如我国法院真的作出这样的断定,虽然是令人遗憾的成果,但至少还使得当事人可当即求助于有统辖权的法院以判别对错曲直。
可是,问题的复杂性还不止于此。
最近国务院下发的一份告诉还使判决安排地址地法院断定判决协议效能的统辖权准则在特定状况下底子无法施行。
1996年6月8日,国务院工作厅下发《国务院工作厅关于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法〉需求清晰的几个问题的告诉》(国办发[1996]22号)[1],该《告诉》第3条规矩:“……涉外判决案子的当事人自愿挑选新组成的判决委员会判决的,新组成的判决委员会可以受理。
”该《告诉》规矩了全部根据《判决法》所组成的我国判决安排均有权受理涉外判决案子。
这样,当中外两边当事人仅在合同中规矩“凡发作争议,均应提交我国涉外判决安排判决处理”时,怎么来判别该“我国涉外判决安排”的地址地?根据《判决法》第66条之规矩,涉外判决委员会由我国世界商会安排树立。
而我国世界商会地址地是北京,故可以揣度,关于这一判决协议效能的断定,应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统辖权。
假定本着尊重当事人自愿判决的准则,考虑到《判决法》所指的涉外判决委员会是特指的,即由我国世界商会树立的我国世界经济贸易判决委员会或我国海事判决委员会,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判决协议之效能作出判决。
可是,根据国务院工作厅《告诉》的规矩,全部判决委员会都属涉外判决委员会;因此,关于此类判决协议所指的“涉外判决安排”却是彻底不断定的,全部判决安排都属“涉外判决安排”,实践就等于没有涉外判决安排,人们亦就无法判别该“涉外判决安排”的实践地址地;发作了关于此类判决协议效能的争议,也就无法恳求特定的人民法院对该判决协议的效能作出判决。
关于这种全国最高权力机关所经过的法令被行政机关(国务院工作厅乃至并非一级行政机关)的规章作出实质性批改、并或许导致人民法院对案子统辖权不断定的状况,期望有关部门引起考虑。
(二) 当事人约好在外国判决安排判决的从属问题
如上所述,我国法令答应中外当事人挑选我国的涉外判决安排或外国的判决安排处理胶葛。
在我国的涉外经济贸易实践中,常常遇到的是,当事人在判决协议中约好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判决”或许“世界商会判决”,而未用其全称“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判决院判决”和“世界商会世界判决院判决”。
在此状况下,如由我国法院来判决此类判决协议的效能,其成果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法令根据必定也是非常有力的:即此类判决协议未按《判决法》选定判决委员会。
例如,数年前,在上海有一份协作合同,两边当事人曾在判决条款中约好:“假定洽谈不能处理(争议),应提交长宁区工商判决委员会,根据该会的判决程序进行判决。
”其时,在上海市长宁区的辖区范围内仅有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判决委员会一家判决安排,当事人在缔结合一起对此条款所指的判决安排是清楚的,作为在上海从事法令事务的业内人士不会对这一判决条款所指的判决安排之存在发作置疑。
可是当争议实践发作时,一方当事人在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述,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判决条款提出了统辖权贰言。
成果,法院的判决书称:“经审查,本院以为,原被告合同中判决条款中挑选的判决安排不存在,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统辖权。
”[2]从该判决书断定判决条款无效的理由剖析,它抓住了判决条款未写全判决安排称号称谓的缺点,终究从底子上否定判决协议的效能。
可是,假定中外两边当事人约好由某外国的判决安排处理争议,或许仅规矩,但凡发作争议应由被恳求人地址国判决安排进行判决,并未实践载明判决安排称号,或许其判决协议所指定的判决安排称号称谓并不完好时,就不可避免地发作一系列法令准则问题:榜首,当事人约好在外国判决安排判决,但判决安排的称号不清晰,应由哪个国家的法院对判决协议的效能进行断定?第二,有关的法院应根据什么规范(换言之,适用何国法令)对此判决协议效能作出判决或判定?第三,当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令、判例或许有关世界条约断定此类判决协议为有用,外国判决安排又据此作出判决判决后,外国当事人到我国法院恳求供认及履行时,我国法院怎么来断定此类判决协议的效能?
假定由判决协议所规矩的判决地址的法院对判决协议效能的贰言作出判决可以成为一项准则的话,明显不难答复上述榜首个问题。
从该榜首个问题引伸出第二个问题,即法令适用问题。
众所周知,对同一法令现实或法令联络适用不同的法令将或许导致天壤之别的成果。
联合国1958年《供认及履行外国判决判决条约》对有用判决协议的内容并未作严厉的限制,其第2条第1款规矩仅要求当事人以书面协议将可经过判决方法处理的事项的特定法令联络所发作的争议提交判决,每一个缔约国就应该供认这种协议。
固然,仅依照该条约条款是难以判别判决协议的效能的,不过依照大多数国家的实践,仅规矩有判决地或许仅规矩了判决安排所从属的商会安排等事项的判决协议的内容虽不行详细,但却是彻底有用的。
不行清晰的判决协议与无效的判决协议是有差异的。
当实践发作争议时,外国当事人根据上述不行清晰的判决协议在有关的判决安排提起判决时,我国当事人若要以判决安排约好不清晰为理由在外国判决安排地址地法院申述,要求判决判决协议无效,几乎是难以达到意图的。
迄今为止,世界上许多国家法院的实践是,只需当事人在合同中规矩要以判决方法处理争议,即便判决协议规矩的判决安排称号不全或许不行清晰,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准则,法院一般都断定判决协议有用。
法院的使命是协助当事人完成以判决方法处理争端的希望,而并非是在判决协议规矩不非常清晰时,径自将案子收归法院审理。
我国《判决法》的底子规矩及各级人民法院的知道与许多国家的实践存在着实质的差异。
《判决法》将选定的判决委员会作为判决协议有用的必备内容之一,而法院的实践更是要求判决委员会的称号有必要周全,这种差异将使涉外判决协议的效能及其判决判决处于不明朗状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宣布《关于人民法院涉外判决和外国判决若干问题的告诉》,从法院的内部监督机制上避免基层人民法院随意否定涉外判决协议的效能、及在此根底上回绝供认和履行我国涉外判决判决和外国判决判决的状况发作。
可是,从加强一致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视点调查,各级人民法院在对涉外判决协议的效能进行断守时,在我国《判决法》条款未按法定程序作批改之前,依然有必要严厉依照该法第16条的规矩。
此外,迄今为止,我国法令中尚无关于判决协议的法令适用规矩的规矩,因此一旦我国法院接到外国当事人根据上述类型的判决协议所作出的判决判决强制履行恳求时,我国法院必定将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判决法》的规矩来判别判决协议的效能。
根据前两个问题的答案,在外国当事人根据外国判决安排作出判决判决向我国人民法院恳求供认及履行,而国内当事人根据我国《判决法》第18条之规矩否定判决协议的效能、继而要求人民法院回绝供认及履行该外国判决判决时,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子的方法将直接联络到《纽约条约》缔约国判决判决能否在我国境内取得供认和履行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