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限】浅谈行政诉讼的申述期限
一、申述期限与诉讼时效
民事法令中的诉讼时效已为人们所知。
它是民现实体法上的法令制度,又称为消除时效,意为权力人不行使权力的法令现实继续满必定期限后该权力人损失权力的法令作用。
司法实践中,有人从字面上把诉讼时效了解为诉讼法上的概念,以为但凡诉讼都存在时效的问题,即可以提申述讼的期限。
依据上述了解,不少人将行政诉讼申述期限称之为“行政诉讼时效”或“申述时效”,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时效,乃至用诉讼时效的规则来检查判别行政诉讼的申述期限,并对超越申述期限的案子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定,造成了二者在适用范围上的紊乱。
尽管申述期限和诉讼时效都设有必定的期间,且通过必定的期间都会对当事人发作某种晦气的法令结果,但二者在本质上是两种不同的法令制度。
1.二者性质不同。
申述期限是诉之合法的要件,即申述可以被法院予以受理的法定条件,规则在行政诉讼法中,系诉讼程序法令制度;诉讼实效是诉之有理由的要件,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建立的条件。
诉讼时效归于民现实体法令制度,规则在民法通则中。
2.二者立法意图不同。
行政诉讼法中之所以建立申述期限,在于催促相对人赶快行使权力,进步行政机关法令功率,维护行政管理次序的安稳。
假如答应相对人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行政行为请求救助,必然使行政行为一向处于被质疑和否定的状况,既影响了行政功率,又将给行政管理次序带来紊乱。
民现实体法中规则诉讼时效,其意图在于通过法定期间使原权力人损失权力,使长期存在的现实状况合法化,有利于经济次序和法令次序的安稳。
3.二者的起算时刻不同。
行政诉讼的申述期限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核算,其采纳的是客观行为的规范,着重“行为”;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之日起,以当事人片面感知权力被损害为规范,着重“权力”。
4.二者的期间有无改变不同。
申述期限是一个固定期间,不存在间断、间断的景象。
除非有合理事由,并由人民法院决议,才干够对被耽搁的法定期限予以延伸。
而诉讼时效归于可变期间,只需具有法定事由,便可将其间断、间断和延伸。
5.人民法院对二者超越法定期间的处理方法不同。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检查申述期限。
相对人超越申述期限申述的,人民法院将裁决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超越申述期限的,裁决驳回申述,即相对人损失了申述权。
一般状况下,人民法院不自动检查诉讼时效问题。
并且,它不是民事诉讼申述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并不损失申述权。
经人民法院审理超越诉讼时效的,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当事人损失的是胜诉权。
二、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自动检查申述期限
行政诉讼申述期限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申述能否取得有用司法救助的问题,因而成为行政诉讼各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有学者和法官提出,从维护相对人诉权的视点讲,人民法院对申述期限没有依职权自动检查权。
其主要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则的四项内容看,申述期限并非法定申述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阶段,不宜自动检查申述期限。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以下简称《若干解说》)第二十七条(一)项规则了被告对原告申述超越申述期限承当举证责任。
这就阐明原告申述是否超越申述期限归于被告的抗辩权,人民法院不该自动检查。
笔者以为,上述观念是对法令和司法解说规则的片面了解。
首要,申述期限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子检查的必要内容。
从《行政诉讼法》“申述与受理”一章中六个条文的逻辑结构剖析,申述人提起行政诉讼,除了要契合第四十一条规则的四项条件之外,首要要契合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程序上的联接规则,如须先行复议的,人民法院受理时要检查是否通过复议,没有通过复议的就不予受理。
可见,复议前置程序也是申述条件之一。
此外,人民法院还要检查申述是否在法令规则的期限内提出。
只需契合行政复议的规则,又在申述期限内提出,且又契合了第四十一条规则的四项条件的申述,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
由此可见,申述期限也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自动检查申述是否超越法定期限。
其次,《若干解说》第二十七条(一)项的规则是行政诉讼中对各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而并非对申述期限的规则。
《若干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则“申述超越法定期限且无合理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决不予受理;现已受理的,裁决驳回申述。
”该条款规则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检查已受理的行政案子的申述期限。
即便在诉讼中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述期限提出贰言,人民法院仍可对原告申述是否超越法定期限依职权检查。
当然,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申述期限提出贰言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
假如被告的贰言可以建立,人民法院也可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述。
如上所述,申述期限不同于民法中的诉讼时效。
民事诉讼原告超越诉讼时效申述并不损失申述权,人民法院不宜自动检查,但只需被告不抛弃诉讼时效利益,其就损失了胜诉权。
而申述期限是行政诉讼申述的一个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检查。
假如人民法院不能检查行政诉讼的申述期限,将超越法定期限的申述予以受理,这必然会影响行政法令关系的安稳,也会引起行政管理次序的紊乱。
三、申述期限的断定
申述期限的断定主要依据两个时刻点,即“起算日”和“申述日”。
只需断定了这两个时刻点,那么二者之间的期间就是判别申述是否超越法定期限的依据。
所谓“起算日”就是指当事人可以提申述讼的法定期限开端核算的详细日期。
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说》的规则,行政诉讼申述期限的“起算日”是以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开端核算。
“申述日”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详细日期,也就是人民法院收到申述状的时刻。
但该时刻并非当事人申述状上所载明的日期,也并非法院受理日期。
人民法院在检查申述期限时,关于“申述日”比较简单断定,而关于“起算日”的断定则有一些需求留意的问题。
1.被诉详细行政行为作出的时刻并不必定就是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刻。
除了以口头方法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外,一般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方法的详细行政行为后还存在送达程序。
因而,“起算日”应以详细送达时刻,就是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刻为准。
2.行政机关是否奉告了当事人诉权或申述期限。
依照《若干解说》第四十一条之规则,当事人只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申述期限的状况,申述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申述期限之日开端核算。
可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详细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申述期限最长不超越两年。
也就是说,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详细行政行为内容之日为“起算点”的两年是其申述的有用期限。
假如当事人在两年内知道了诉权或申述期限的,应当在“三个月”、“十五日”、“六十日”等法定期限内申述。
即便在两年内申述,但已超越了法定期限的,也以为超越了申述期限。
假如在两年期限届满前知道了诉权或申述期限,而在届满之后才申述,即便在法定期限内的,也以为超越了申述期限。
3.当事人不知道详细行政行为内容的申述期限问题。
依照《若干解说》第四十二条之规则,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内容的,申述期限的“起算点”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开端核算。
但触及不动产的从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不得超越20年,其他详细行政行为不得超越5年。
这儿的20年和5年是一个肯定期限,即便当事人在19年零11个月才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在20年零1个月才申述,人民法院也不该受理。
当事人在上述最长申述期限内知道了详细行政行为内容,并且知道了诉权或申述期限的,应当在法定期限(三个月或其他法定期限)内申述,如超越了该法定期限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当事人在最长申述期限内知道详细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申述期限的,则依照依照《若干解说》第四十一条之规则,申述的“起算点”在2年内从知道诉权或申述期限之日开端核算。
4.通过行政复议的申述期限问题。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则,通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议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提申述讼。
这一条阐明通过行政复议的详细行政行为,其申述期限为十五日。
其“起算点”为收到复议决议之日。
值得留意的是,有的详细行政行为直接向法院申述或许现已超越了法定期限(如《环境维护法》第四十条规则十五日的申述期限),但没有超越《行政复议法》规则的60日的复议期限。
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述,人民法院可以超越申述期限不予受理。
可是,假如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后,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再次申述,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而不该再以超越申述期限不予受理。
这主要是部分法令规则的申述期限短于《行政复议法》规则的复议期限所构成。
在《行政诉讼法》对申述期限规则修正之前,关于上述通过复议的状况,人民法院就不宜以超越申述期限不予受理。
四、申述期限的检查
人民法院可依被告在诉讼中对申述期限提出贰言而检查,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检查。
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的哪些阶段检查申述期限呢?《若干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则,申述超越法定期限的,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受理之后裁决驳回申述。
该项规则并没有对申述期限的检查阶段作出约束。
因而,申述期限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定申述条件,人民法院不只可以在立案受理阶段依职权检查,并且在受理之后的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可以因被告提出贰言而检查,也可以依职权检查。
在立案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申述期限检查,从诉权维护的视点讲应从宽掌握。
假如从申述人提交的依据材猜中可以开始断定超越申述期限的,还应检查申述人超越申述期限申述有无合理理由,如不可抗力、不归于申述人本身的原因、申述人被约束人身自由等法定期限被耽搁的景象。
只需扣除了这些被耽搁的期间之后断定的申述期限才契合法令规则。
假如不能彻底断定超越申述期限申述的,则应先受理,待受理之后从原被告提交的依据材猜中再予以检查断定。
一审诉讼期间,在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或许在检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依据材猜中发现申述超越法定期限,也或许被告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提出贰言。
关于前一种景象,人民法院依职权检查后也可以直接裁决驳回申述。
但笔者仍是建议通过开庭审理让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之后再作出裁决较为契合程序正义。
关于后一种景象,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只需通过庭审质证才干断定其所举之证能否证明申述超越法定期限的建议。
一审开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检查有关申述期限的依据资料,并安排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假如被告在庭审前没有对申述期限提出贰言,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当然被告所举依据应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依据资料。
庭审中,被告未对申述期限提出贰言,而在庭审之后,人民法院依据庭审质证的有用依据检查以为超越法定期限的,可以依职权检查后作出处理。
有观念以为,通过开庭审理的案子,现已对实体问题进行了检查,假如原告申述超越法定期限的,应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从程序上驳回申述。
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子不只是对实体问题检查,并且也有程序上的检查,如原被告主体资格、申述期限、是否通过复议等。
假如审理中有依据证明案子在程序上存在不契合法令规则的景象,应首要从程序上进行裁判。
并且,《若干解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则的是裁决驳回申述。
假如以判定方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就存在以程序上的理由作出实体上的判别,判定理由与主文之间存在对立。
二审期间假如发现申述超越法定期限的,能否直接驳回申述?依照《若干解说》第七十九条(一)项之规则,二审法院审理以为申述超越法定期限不该当受理的,可以吊销一审判定的一起直接驳回申述。
不管被告在一审或二审期间是否对申述期限提出过贰言,二审法院都可以对申述期限进行检查。
只需有足够的有用依据证明申述超越法定期限的,二审法院就可直接驳回申述。
假如被告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贰言,并且其所举依据系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交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述超越法定期限的,二审法院可予以采信。